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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 | 前沿

陈彦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王建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王建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全文共3757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随着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改善,母子公司架构、集团公司模式大量涌现,部分企业甚至形成了金字塔式控制结构,母子公司架构下的母公司股东权益缩减问题日益突出。对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王建文教授在《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一文中,从我国的制度现状出发,在借鉴域外相关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为未来公司法构建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提供了建议。


一、母公司股东知情权困境的出路:知情权穿越


(一)现实需求与制度缺位


近年来,母子公司架构、集团公司模式大量涌现,部分公司甚至形成了“金字塔式控制结构”,在这种结构之下,子公司、孙公司等往往构成母公司的实质性主要资产甚至全部资产,母公司的绝大部分业务也置于子公司、孙公司等层面操作,有的母公司已完全退化为空壳或持股平台。母公司控股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往往被排斥在子公司治理之外,从而形成实质上的“权益缩减”。若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子公司的董事、高管通过子公司侵害母公司其他股东权益,母公司股东将很难及时察觉并采取措施。因此,有必要赋予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以使母公司股东能有效查知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并针对侵害其权益之举及时采取措施。此为现实需求。


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框架是建立在单一法律主体的前提下,以坚持公司独立人格为基本原则,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此便产生了现实需求与制度缺位之间的矛盾,此即为母公司股东知情权面临的困境。


(二)域外法的启示


为解决母公司股东权益缩减问题,美国和日本已有较为完善的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与实践,即赋权母公司股东得直接向子公司行使知情权。


 


法律规定

主要内容

特点

美国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

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条件、从属公司拒绝事由、查阅内容、查阅程序

认定“从属公司”,是股东知情权穿越的重点。其中,重中之重是界定“实际控制”。美国法院往往结合持股比例、董事席位、高管人员的重合度、是否存在控制协议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一家公司是否“实际控制”另一家公司。

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293条之8、《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

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条件、查阅内容、拒绝事由

较之于《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日本的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须经法院批准。


股东知情权穿越的法理基础在于,如果两家公司形成了诸如母子公司这样的紧密关系,子公司的人格独立就被大大削弱,子公司甚至已经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此时若不赋予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相关会议决议、财务资料的知情权,则母公司股东无法及时知悉并制止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或在损害行为已然发生时无力维权。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的内容


为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母公司股东知情权困境,不妨借鉴前述的美国和日本相关制度与实践,在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知情权穿越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既要满足对母公司股东合法权益正当保护的需求,又不能损及子公司的经营秩序和商业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本部分所阐述的制度内容是根据知情权穿越的特殊性而作出的针对性设计,至于一般意义上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基本要求,自然也适用于知情权穿越。

(一)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条件

1.前提:控制关系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在引入知情权穿越制度时,在两家公司的关系方面应界定为实际控制,且宜使用美国法上“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概念,以囊括多层嵌套架构下,对控制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穿越的肯定和规制在实务中,可将需要合并财务报表的母子公司关系的认定作为基本判断依据,即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实际控制能力,能主导子公司的相关活动。

2.主观要求:正当目的之认定

须明确控制公司股东应基于正当目的方能行使知情权穿越,以避免其滥用权利窃取从属公司商业机密,损害从属公司利益。对于“正当目的”的具体界定,应在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常见情形基础上,通过列举式规范列明一些典型的可以行使知情权穿越的事项;同时为避免挂一漏万,还应设置兜底性规定,以“与控制公司股东权益有重大关联”作为判定是否允许知情权穿越行使所需要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标准

此外,知情权穿越的行使应当个案进行,即只能在对控制公司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出现时,才能要求知情权穿越,而不能随时请求对从属公司的账簿、相关会议记录和决议等进行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主体


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权,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且行使知情权不受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限制。知情权的穿越行使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即控制公司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均可穿越行使知情权


在隐名持股情况下,宜遵循外观主义原则,由名义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这是因为,其一,《公司法解释(三)》对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的规定,均建立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之下;其二,《公司法解释(四)》有关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规定仅仅针对名义股东;其三,由实际出资人穿越行使知情权存在增加举证责任等有害权利行使效率、破坏公司内部关系稳定的问题。


(三)股东知情权穿越的适用范围


知情权穿越的目的在于保障控制公司股东的正当利益而非直接针对从属公司的利益,故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相比,穿越行使的知情权范围应予以限制,具体的限定条件可包括:其一,控制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应超出《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一般规定;其二,控制公司股东穿越查阅的具体范围应与该股东申请时的“正当目的”紧密关联,只能查阅与其自身重大利益有关联的信息。


(四)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的方式


就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在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二:其一,行使对象穿越,即控制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从属公司提出查阅申请,此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其二,行使效果穿越,即控制公司股东仅能向控制公司提出查阅请求,只是知情权行使效果可以延伸至从属公司,该模式以美国特拉华州为代表。


就我国而言,在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掌控程度不尽相同。在绝对控制关系状态下,直接向控制公司主张知情权穿越更便捷;而在相对控制关系状态下,直接向从属公司行使权利反而更便捷。因此,我国应允许控制公司股东根据需要自主选择行使方式。考虑到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提高效率、维护控制公司股东权益的现实需要,不必要求股东须经法院同意才可穿越行使知情权。

(二)从属公司的拒绝事由

考虑到控制公司股东有可能滥用知情权穿越以刺探和泄露从属公司商业秘密,谋取私利,加之随意行使知情权穿越必然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构成妨害,故应明确在特定情况下,从属公司可拒绝知情权穿越的请求。具体而言:其一,将两家公司未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和知情权穿越无正当目的作为拒绝事由。其二,对于知情权穿越的行使要件业已具备的情形,应从保护其商业秘密、不妨碍其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借知情权穿越非法牟利等角度,结合实践需要,对从属公司的拒绝事由予以明确。

(三)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被拒的法律救济

依据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股东在其知情权受到损害时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当控制公司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被拒时,也应赋予其诉权以避免知情权穿越的虚化。

原告提起知情权穿越诉讼时,如果其具备控制公司股东资格,且控制公司实际控制从属公司,则其当然具备知情权穿越诉讼主体资格。唯需讨论的是,原告提起知情权穿越诉讼时,仅具备控制公司股东资格,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已无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原告已丧失控制公司股东资格,但控制公司仍实际控制从属公司这两种情况下,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体分析参见下表:


情形

处理

具备控制公司股东资格但控制关系已不存在

两家公司是人格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一家公司的股东向另外一家公司主张知情权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法提起知情权穿越诉讼。

控制关系成立但已丧失股东资格

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之类推解释,若从属公司在原告持有控制公司股权期间有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原告可基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提起知情权穿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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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彦锟、王羽嘉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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